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宁03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吴*、马**以及吴**辩护人历春、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申*(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李*欲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马**用其丈夫李**手机号码与申*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同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乘坐出租车从吴*市太阳山开发区到吴*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将从陕西省西安市乘坐客运汽车到达宁夏吴*市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申*接到吴*市太阳山开发区阳光***小区马**家中,二人商定申*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向马**购买350克毒品海洛因,申*随即将17.5万元现金交给马**。被告人马**拿到毒资17.5万元后,与被告人吴*电话联系,商定由被告人吴*提供350克毒品海洛因并送至太阳山开发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太阳山开发区幼儿园路口附近,与被告人马**见面将毒品交给马**,马**拿到毒品后返回其家中将毒品交给申*。后申*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马**联系的出租车从太阳山开区前往吴*汽车站,欲从吴*乘坐客车返回陕西省西安市。申*走后被告人马**到太阳山开发区幼儿园路口附近将购毒款支付给被告人吴*。申*乘坐出租车行驶至盐池县惠安堡新辉龙加汽站加气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申*裤裆内查获一包...(本文书还有62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