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宁03刑初****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代理检察员胡雅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苏*、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被告人马**持有毒品欲出售,指使被告人杨**联系毒品买主。经**,同年7月14日,杨**与毒品买主见面,商定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毒品交易的地点。后杨**电话告知马**于当日到吴*市利**扁担沟镇同利村附近进行毒品交易。毒品交易前,在马**的要求下,杨**于当日11时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马**2000元毒资。15时许,马**携带毒品租乘他人轿车到达吴*市利**扁担沟镇同利村附近路边,将杨**接到车上,杨**电话联系毒品买主到马**乘坐的车上,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从马**所坐副驾驶座位处查获外用红色手提袋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圆柱状毒品可疑物55小包,经称量,共计净重326.83克。经鉴定,查获的55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随机抽样10份,海洛因的含量分别为58.45%、59.14%、66.48%、67.23%、66.41%、68.43%、68.34%、67.16%、69.85%、70.72%。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杨*...(本文书还有59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