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尚志市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木业公司)、扈**、王**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富邦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制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木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长城木业公司发给富邦制笔公司的发货凭证上只填写数量未标注价格,而富邦制笔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发货凭证上的价格明显是其收到板材后自行添加的,其想以低标的价格来向长城木业公司谋取不当利益。富邦制笔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凭单上标注的价格不能作为认定板材价格的依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业务关系已经了结。2.一审判决以王**书写的欠条上的数额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错误。王**出具欠条,系因为王**在离婚未取得任何财产的情况下,出于报复心理,按王**的妻子所报数额在其离婚后书写,长城木业公司和扈**不知情,更未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导致举证质证内容未在判决中体现,对于富邦制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审全部采纳明显不公平。4.富邦制笔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3日对账确认欠款352488元,既然是欠款而非借款,诉讼时效应从确认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扈**上诉...(本文书还有56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