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3年12月31日,出租方格瑞特公司与承租方天顺物流公司签订《中南物流园p区仓储合同》,约定格瑞特公司将中南物流园p区**栋**号仓库租赁给天顺物流公司用于存放货物;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2014年4月28日,肖**与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肖**将其从格瑞特公司承租的106、107号部分仓库转租(158.16平方米)给曹*用于华达汽配商行存放货物,租金由肖**向曹*收取代为上交格瑞特公司。
3、2014年12月21日,中南物流园p区**栋发生火灾。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长县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本文书还有25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