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宁01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刘**、刘**,并审查了刘**、刘**的上诉状,分别告知刘**的辩护人张**、刘**的辩护人王**并审阅其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的一天,刘**电话联系刘**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商定由刘**将甲基苯丙胺从湖南携带到宁夏。刘**于2016年8月20日和8月23日通过银行向刘**转账15000元,刘**从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刘**携带甲基苯丙胺从湖南省常德市。次日13时许,刘**抵达银川市汽车南站,与前来接应的刘**会合,当二人行至×...(本文书还有40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