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2时01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丰硕路路口南侧约200米处,被告金雨公司驾驶员伍**驾驶牌号为沪b******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违反标线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违反车速规定由徐骏骏驾驶的牌号为沪c******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徐骏骏当场死亡及其车上原告赵**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负主要责任,徐骏骏负次要责任,赵**无责任。被告徐*、费**系徐骏骏之法定继承人。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78,377.26元。2016年11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智力水平有所下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金雨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本文书还有14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