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女,1980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上诉人东莞市志远手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志远公司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限志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48元;三、限志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支付在产假期间被扣除的工资补贴1621元;四、限志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退回押金6100元;五、限志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3643元;六、限志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周*支付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产假工资6864元;七、...(本文书还有8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