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2016年7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8日下午,原告安排李**在两江新区为客户安装酒架,李**在安装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于当日被送往重庆三博江陵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电锯伤。2016年11月24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书中载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木工,原告单位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中梁镇石院村董家湾社,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等人一起在两江新区为客户安装酒架过程中左手被电锯锯伤等事实。原告在该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同意鉴定。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其申请。2016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收集材料做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4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于2016年7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本文书还有11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