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东光县医院票号为000242011,金额15586.85元的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外购药品13920元的发票有异议,该票没有注明购货单位,同时不是正式发票;对医疗辅助器具费的三张票据共计5400元有异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同时体现不出购货单位,对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过高;对护理人刘*五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刘*五与沧州金龙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动合同,刘*五工资超过5000元无纳税凭证,发放工资无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其提供的工资表系原件(工资表的原始凭证只有单位财务人员保留),故对刘*五是否是护理人员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保护;对交通费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被害人吴*峰的就医地点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本文书还有3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