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使用他人提供的“李*辉”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下载并使用广东省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美宜佳便利收银台app软件上注册的李*辉商户。同月12日2时至3时20分期间,由他人提供被害人的支付宝付款码图片,被告人朱**利用支付宝小额免密支付功能,采用在美宜佳便利收银台app上输入付款金额后,再扫描被害人的支付宝付款二维码进行收款,将收款到广东省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东莞彩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钱款转账至李*辉的银行卡中,窃得多名被害人支付宝账户或者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内的钱款合计人民币119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当日2时许,被告人朱**采用上述方法,分2笔每笔1989元窃得被害人白小暑绑定支付宝的银行信用卡内人民币3978元。
2.当日2时22分许,被告人朱**采用上述方法,分2笔每笔1999元、1笔2000...(本文书还有12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