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陈**从霍市信用社收取借款650000元,同时陈**和张**用其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区创业路北侧石油招待所商6号提供了抵押担保。李**和韩*云用其共有的位于霍市珠***小区**楼商业13号提供了抵押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陈**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只偿还至2014年6月20日。后经霍林郭勒市信用社起诉,判决陈**给付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7633.45元、逾期利息16057.28元、律师费27747元,合计721437.73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张**、李**和韩*云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8元,由被告陈**负担。上述判决款项经执行,陈...(本文书还有18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