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底相识。2012年6月8日,在天水市麦积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被告王**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并没有分居太久,2016年4月,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且夫妻双方有共同债务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本文书还有6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