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时*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董事长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时*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副董事长)、被告人唐**(时*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董事)代表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与李*甲、李**代表的珠泉公司(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开发财富大酒店协议”,由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以物业投资,珠泉公司入资70000000元,双方合作开发“财富大酒店”。2008年8月10日,珠泉公司因资金短缺无法按时入资,被告人*******、王**、唐**与李*甲、李**等人经商量决议,由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以珠泉公司所有的财富大酒店产权作抵押进行民间借贷,经珠泉公司认可月息在7%之内,由珠泉公司承担利息。2008年8月10日后,被告人*******、王**、唐**代表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以月息1.5%至8%不等向社会公众大量借款投入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进行房产开发,经统计,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共向42名债权人及公司高息借款82943000元,其中不特定社会公众38人、公司4家,已归还本金9177000元,已支付利息15450000余元。2009年10月,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因资金断裂,被告人*******、王**、唐**为躲避债权人追债逃离郴州。具体借款情况如下:
一、2008年12月20日,被告单位原东方公司经杨*某介绍,以公司资金周*困难为由,以月息2%向李**借款5000000元,未还本金,已支付利息1900000元。
*******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0日,原东方时代公司经杨*某介绍以月息7%向李**借款5000000元,并以财富广场601-6023、1101-11023共46间房作抵押,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7月20日,陆续支付李*生利息共计2300000元。
(二)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初,杨*某称原东方时代公司因资金周*需借钱。2008年12月15日,李**与*******、王**、唐**经协商后约定:其借款5000000元给原东方公司,期限6个月,利息为银行利率4倍(月息2%),并办理房产抵押,每月支付给其总借款额的2%作为服务费、手续费,每月支付总借款额的1%作为监督管理费,逾期还...(本文书还有380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