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被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56.25元。事实和理由:王**在田家庵区老体育场奥林花园东门口开设中医药保健技术咨询服务部,开展针灸、推拿等服务项目。2016年4月9日,张**到王**处针灸、推拿,并办理疗程卡。2016年4月15日下午,张**正常在王**处推拿时,王**用力过猛,操作不当,将张**的右手掰伤。第二天上午,王**带张**到淮南新康医院治疗,并预交2000元押金。张**在新康医院治疗4天后出院,后转院到淮南东方总院住院治疗。张**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与度为50%,并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
王**辩称:1.张**受伤与王**毫无关联,起诉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王**对张**受伤并未施加违法行为,张**受伤与王**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违客观性,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系张**私下自行委托,王**并未参与,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客观,并无证据证明张**在社区理疗时被理疗师掰伤,鉴定意见中对外力所致参与度50%无依据,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无依据,三期期限不仅采用最高期限,还未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限计入内,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4月16日-2016年7月21日);3.王**坚持认为张**起诉无依据,其起诉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也与客观事实、法律不相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本文书还有73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