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8月2日晚,被告管**驾驶一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黄荣华沿201省道由恭城××自治县西岭镇虎尾村往该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154km+7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欧**驾驶并搭乘欧阳翠萍等人的一辆桂c×××××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次事故发生后,管**与欧**就两车损坏事宜下车进行协商处理,两人协商一会儿后,欧**站在驾驶室门外弯腰进驾驶室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欧阳翠萍下车站在欧**旁边为其撑伞挡雨时,遇被告赵**醉酒后驾驶一辆桂c×××××小型面包车沿201省道由恭城县城往西岭镇虎尾村方向行驶至一次事故现场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张**驾驶的一辆桂c×××××小型轿车,赵**驾驶的桂c×××××小型面包车先后与桂c×××××小型轿车、欧**、欧阳翠萍发生碰撞,接着又与桂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失控后驶出道路外侧翻,造成三车损坏,欧**、欧阳翠萍受伤,其中欧阳翠萍经送恭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进行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结合其他材料,于2016年8月30日对该事故作出恭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一次事故中,被告管**驾驶的机动车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二次事故中被告赵**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管**、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本文书还有74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