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的辩护人闫*、王**在法庭审理中出示、质证的新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以采纳。上诉单*中龙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他人共同收受中润公司85%的干股价值6329820.72元,并为其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受贿罪事实不清、未确认受贿数额等相关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犯受贿罪的事实,且原判已认定其在共同受贿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应当对受贿总额负责,王**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王**利用实际控制管理中龙公司的便利条件,将中龙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认定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本院予以支持。王**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辩解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文书还有23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