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以致事故发生,致原告亲属徐**死亡,且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魏**理应按责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魏**系被告潘**的雇用司机,故该案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实际车主即被告潘**承担,又因被告潘**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宏基公司处挂靠,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宏基公司应与被告潘**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死者徐**及其子女均在辉县市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并且其工作单位也在辉县市城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死者徐**及其子女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包括:1、死亡赔偿金495722.42元[含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年×18194.80元/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18...(本文书还有1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