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加以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原告“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等。被控侵权产品为椰奶饮料,两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下属于同一类别商品或服务。同时,两者在消费者实际消费过程中,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不相同,针对普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均能加以区分,不易造成混淆,故两者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侵权判定一般是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基本原则,但对于驰名商标而言可以跨类扩大保护。本院基于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文书还有44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