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辩称: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债务为98.8万,仅仅对98.8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戴**辩称:我没有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是向**,抵押房产也属于向**,我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鑫东方公司、曲杨*、田**、汪**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长沙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鑫东方公司、曲杨*、田**、汪**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长沙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长沙银行的庭审陈述、举证,结合认证的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长沙银行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银行与鑫东方公司签订的《长沙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与曲杨*、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汪**、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沙银行发放贷款后,鑫东方公司仅清偿长沙银行的借款本金32303.06元,借款利息32303.06元,...(本文书还有12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