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王**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执异****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衡水中院查明:王**与董**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衡水中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衡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房**、董**、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王**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利息。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衡水中院向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董**送达了通知,因执行需要对董**名下的的座落于泉山区万裕风情园,证号为:国房权证徐州字第××号、sy××95号的房产及证号为:徐土国用(2013)第xxxxx号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鉴定,作为公开拍卖的依据。上述房产登记在王**、董**名下,共有性质为共同共有。王**以前述理由提出执行异议。
衡水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董**个人名下的财产、董**与王**夫妻二人名下的共...(本文书还有8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