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在执行实施保全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唐山建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过程中,程**、王**、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程**、王**、程**,其于2010年6月25日和2010年8月23日分两次共交付房款2576965元购买了建科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区××各庄平改项目三期工程中的9号商业4号商业楼(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并于2010年8月23日与建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建科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将涉案房产交付异议人,由异议人使用至今。期间,异议人多次要求建科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事宜,但至今未能解决。现因该房产被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冀民初7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本文书还有133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