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王**诉被告王**、石**、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薛**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石**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190.68元;2.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4时许,王**驾驶皖m×××××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前门路与人民桥岔路东侧××道时,与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王**无责任。薛**受伤后到凤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文书还有47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