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童*(乙方)与大贺*司(丙方)、张**、汪**(甲方)三方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汪**)将坐落于南京市××区××室(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建筑面积为76.84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乙方(童*)**房屋售价为880000元;中介服务费为21120元,由乙方支付;三方商定,违约金为40000元,由违约方分别支付给守约方。在三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8月22日支付甲方20000元作为定金;甲乙双方商议,乙方于2015年8月25日支付甲方200000元首付款,于2015年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450000元房款用于甲方办理该房屋银行贷款解押手续,甲方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房产贷款解押手续;甲乙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前签订银行贷款手续,乙方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甲方200000元房款,双方于贷款审核通过7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款齐交房,同时乙方支付甲方10000元作为购房尾款。合同签订当日,童*向张**支付了定金200...(本文书还有31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