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大理光明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诉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大理市凤仪镇乐和村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所约定的混凝土,结算后每月30日前付清100%所结货款。否则被告必须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贴补原告利息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结算混凝土价款为14138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41380元;二、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9201元(利息应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未到庭应诉及陈述答辩意...(本文书还有13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