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鑫誉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誉公司)、西藏鑫誉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鑫誉公司第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撤销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产品的性质,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忽略了涉案产品曾经是经过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以食品生产方式生产涉案产品的事实。(2)从一审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标注的”藏卫食准字(2006)第19号”也足以确认生产企业西藏神福药材开发有限公司是以曾经批准的生产食品工艺生产的事实。因为一审涉案产品包装标签上没有任何其他应该执行的合法标准。(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早在2006年已经被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定性为”藏卫食准字(2006)第19号”普通食品,而非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产品的性质。(4)综上事实,本...(本文书还有57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