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黑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同意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陈**与被告李**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协议书》,《协议合同书》载明:“甲方(李**)因年龄大身体原因将位于五华***小区的健民诊所转让给乙方(陈**)经*,由甲方继续担任诊所负责人,乙方担任法人。”另一份《协议书》载明:“本协议生效后,健民诊所的经*管理及医疗业务等各项事务由乙方(陈**)负责,债权债务及医疗纠纷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支付诊所转让费人民币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被告进行了诊所的交接。之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诊所的变更手续未果,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无效。2008年8月5日,原告将诊所钥匙交还被告。另查明:昆明市五华区健民诊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文书还有32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