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易*与上诉人黄*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黄*和易*于2012年5月开始自由恋爱,2013年初双方定下婚约,黄*父母给付易*婚约金20000元及订婚手镯(价值7000元)。2013年11月13日,易*(买受人)与长沙朗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购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一段588号红橡华园**栋**房(以下简称**房,建筑面积103.1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93407元,首付款303407元,余款590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房。合同签订后,易*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303407元。易*与其父易更生共同作为借款人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从2014年2月开始还款。该房屋于2015年10月27日登记在易*名下(长房权证芙蓉字××号)。
易*购房...(本文书还有42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