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1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号被害人许某某家中,被告人宋某某因恋爱纠纷将被害人许某某、张某某用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头皮裂伤(伴颅骨外板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于2016年10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受伤后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人支出医疗费36017.27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至2017年1月24日。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人支出医疗费6506.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人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护理费101...(本文书还有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