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第12村民小组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如下证据:
土地征收款分配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他村民按照分配表享有补偿款,而二原告并不具有该权利的事实。
被告杜甫村委、杜甫经联社均未作到庭答辩以及举证。
原告周**、俞*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第12村民小组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二原告是第12村民小组村民的事实,户口本中已记载二原告系2004年11月1日从施家湾社区迁来,且经被告第12村民小组向派出所查询,二原告迁来时户口性质为非农;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征地补偿协议仅是征地环节中的一部分,不能作为二原告确定享有土地补偿款的依据;证据3因系复印件,被告第12村民小组不予质证;证据4不能证明二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二原告...(本文书还有17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