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地产房产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被上诉人张**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初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岩、高子丁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朱*明对被拆迁前的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锦秀巷3-1-3号房屋拥有所有权,朱*明去世后,该房未发生继承,但该房是在朱*明与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盛**拥有此房一半的所有权。经询问其四名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盛**主张由房产中心给其安置住房,但双方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未签订协议前,盛**以要求房产中心给予安置而提起民事诉讼,不是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本文书还有7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