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达中心答辩称:其制作《李*影视歌曲精选》专辑取得了演唱者李*及词曲作者的同意,并向词曲作者支付了报酬。李*作为表演者参与了录制该专辑的全过程表明其同意制作该专辑。李*只享有表演者权,不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俏佳人公司持有宽磁带,但不能证明其对宽磁带上所载曲目享有合法权利。请求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李*影视歌曲精选》专辑系合法出版、发行的录音制品,该专辑权利信息上标明制作人为大藏公司,泰达中心为总经销。根据泰达中心与大藏公司签订的《制作发行协议书》及大藏公司出具的...(本文书还有5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