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一审正卷1第65-66页)载明,刘**变更诉讼请求,以2006年9月6日的起诉状为准,刘**、新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在笔录上签字。刘**在2006年9月6日的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新思公司支付违约金2450000元人民币。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中,刘**变更诉讼请求并以2006年9月6日的起诉状为准。在该诉讼请求中,刘**明确提出要求支付2450000元人民币违约金,新思公司在证据交换笔录上签字,说明其对于刘**变更诉讼请求是明知的。因此,新思公司认为一审超过刘**诉讼请求范围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刘**与新思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展泰公司,注册资本866300美元...(本文书还有17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