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许*于1999年5月到被告下属的幼儿园从事教师工作,2001年11月7日与新乡市电业局幼儿园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6月中旬,因工作问题,幼儿园园长让原告回家休息,此后原告未再回到幼儿园工作。2007年12月底,幼儿园解散。解**,被告作为幼儿园的主管部门,对幼儿园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并对幼儿园在册的临时工进行了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08年6月10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起仲裁,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本文书还有8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