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为证明其陈述的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汪大全领取了汪芸生的离休抚恤金106072.4元。
2、老河口市仙人渡镇北沟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汪**生活不能自理。
3、汪炳芝手书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汪**为汪芸生的丧事花费890元。
4、中医院入院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汪**生活不能自理。
5、证人汪大正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汪**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
6、残疾人证一份,欲证明原告汪**智力伤残,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汪大全辩称:抚恤金可以作为遗产,汪芸生生前留有遗嘱,遗嘱明确表示由汪大全支配汪芸生的全部收入,并安排生前死后的全部事宜。原告汪大全对父亲未尽赡养义务,不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父亲汪芸生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被告汪大全一手操办,为安葬父亲汪芸生以及五七、百日、树碑、固墓,被告汪大全共花费四万八千余元。原告汪**在父亲的丧葬事宜中未尽到儿子的义务,他没有权利分割抚恤金和葬丧费。原告汪**在父亲在世时身体健康,不尽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文书还有22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