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x甲与被上诉人田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孙**,被上诉人田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是,原告田x与被告闫x甲于201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闫x乙,现年9个月。2013年2月25日,闫x甲、田x与锡林郭勒盟金鑫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3月1日,二人又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购买了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办阿拉塔特木尔街万泰家园a4#-6-502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62平方米,价款为240808元。已缴纳首付120808元,偿还贷款18278元,尚余101722元贷款未还清,双方认可现...(本文书还有31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