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被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20日,被告贾**与原告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09年3月23日经锡林浩特市公证处公证,租赁原告王**位于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东段路南的商业房屋一套。2009年4月20日,被告贾**与案外人李*鹏签订了另外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案外人李*鹏位于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东段路南的商业房屋两套。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均约定,租赁房屋用途是商业性宾馆,租期均是十一年,至2020年4月20日租期届满。2009年6月24日,被告贾**以其子贾占文名义开设的锡林浩特市鸿...(本文书还有31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