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张某1坤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皖0603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博伟、博庆强、张**,原审被告人张*、谢*对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起上诉,原判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谢*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张某1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7日1时许,被害人博庆强、张**、博伟等人在淮北市张某1菲林酒吧消费娱乐时在卡座上跳舞,菲林酒吧工作人员遂上前劝阻,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推搡,后菲林酒吧工作人员对被害人博庆强、博伟等人进行殴打,一直打到酒吧门口杜某后又追至酒吧外,被告人张*、谢*伙同袁*(已判刑)、刘*(已判刑)、周**、孟*(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又持铝合金钢管、木棍等继续对博庆强、张**、博伟进行殴打并致三人受伤。张某1鉴定,博庆强因外伤致头面部多处瘢痕长度累计达12.3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因外伤致顶部头皮3.7厘米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张*被蚌埠铁路公安处淮北站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2日,被告人谢*到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期间,博伟因伤发生医疗费等共计造成损失4712.22元,博庆强因伤发生医疗费等共计造成损失5915.72元,张**因伤发生医疗费等共计造成损失4336.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张*出生于1998年3月**日,经查询,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谢*出生于1996年12月**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古城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1月7日3时50分至4时50分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菲林酒吧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该酒吧为楼房结构,共**层。**层为沿街店面,菲林酒吧房门朝北**房门为双扇金属推拉门。**层进门为大厅**层为包厢。经对现场周围进行搜索勘查发现监控一套并拷贝保存。现场勘验制图2张,照片5张。
3.辨认笔录:...(本文书还有83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