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合与被害人张某2在云南省罗*县“对门山”(地名)张某2家玉米地处因琐事发生吵打。期间,李*合用镰刀挖伤张某2胸部致其死亡。后李*合到罗*县公安局富乐派出所桃源警务室投案。经法医鉴定,张某2系锐器致升主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死亡。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李*合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2并致其死亡的行为,给上诉人张某1、罗*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确认有效的接处警记录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提取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书,证人张某3、张某4、曹*、张某5、李*、保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合对用镰刀伤害被害人并致其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领条,证实李*合家属已代为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该款已由张某1领取。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本文书还有9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