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正好证明了是团结公司进行施工,团结公司与晏**是否属内部承包由法院认定;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一、财务支付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在支付凭证中,除支付晏**外,还支付给周*文工程款,由此可证明,周*文也与本案有关联;二、被申请人领取了工地负责人晏**、周*文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三、再审申请人与晏**属内部承包,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与被申请人没有关联,被申请人只认可帮助团结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作,晏**只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皇朝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施工方是团结公司与...(本文书还有6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