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因诉长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初****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时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工程处诉称,长子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日作出长子政行复(2018)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海龙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法证明原告与赵*凯之间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3.被告无法证明原海龙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被撞身亡。4.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特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本文书还有19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