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与被告丹阳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桥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及同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营业期限而备案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由被告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至2017年6月之前的状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在丹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经营期限延长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依据为被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被告的公司章程,被告用于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简档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为2.91%。
2、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需要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且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本文书还有50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