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对安恒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安恒公司在本案中主体是否适格;2、中昊公司是否应按照《合同付款委托函》确定的848519.1元向安恒公司付款;3、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4、安工大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安恒公司提交的2010年11月24日《合同付款委托函》,能够表明案涉工程承建方中昊公司委托工程发包方安工大向安恒公司支付货款848519.1元。中昊公司虽辩称安恒公司主体不适格,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但无证据证明宜兴天马消防门业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相关业务。同时,中昊公司也未能合理说明为何出具向安恒公司付款的委托函。而安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也能够印证双方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防火业...(本文书还有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