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殷**、王*、郭**、孙**诉被告吕**、中国人民***************、刘**、永诚财产***************、阳光财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吕**、刘**质证称同以上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结合综合情况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8日0时28分许,原告殷**驾驶冀b×××××号小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83km+500km西半幅附近时,车辆碾压到由马某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遗洒在路面的货物后与王**因事故停驶的冀a×××××(冀a1p**挂)号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冀b×××××号驾驶员殷**、乘车人杨*、王*、郭**、孙**受伤,冀b×××××号车、冀a×××××(冀a1p**挂)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豫公高交(三)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殷**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马某某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王*、郭**、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支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刘**支付给原告80000元,(其中孙**350**元、郭**45000元)。另查明,冀a×××××号车辆所有人为吕**,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本文书还有48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