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工行绵竹支行与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原审被告九香春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上诉人工行绵竹支行所提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九香春公司发表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对案涉4号罐原酒是否享有留置权;三、上诉人工行绵竹支行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邮政速递公司赔偿。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本文书还有12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