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裁定认定,1993年3月28日,原告陈**等人作为出租人(甲方)与陈*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约定甲方将150亩荒山交由乙方承包。1999年11月26日,陈*代表成效果林场(乙方)作为买方与陈*村委会(甲方)作为拍卖方签订《花溪区花溪乡(镇)拍卖非耕地的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乙方买下甲方拍卖的300亩非耕地的使用权。1999年12月6日,被告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合同书,颁发了土地使用人为陈*的花溪区1999非耕地使用字第181号《非耕地使用权证》和土地使用者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有限公司的花溪集建1999字第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2月15日,陈*、刘*、李双平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将贵阳市花溪区成效果林场更名为贵阳花溪花果林农科技有...(本文书还有17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