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唐秀华负全责,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海博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为66,925.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并要求扣除其他保险理赔金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60元;三、一期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2400元;二期费用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另行主张权利;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的年龄因素,原告主张75,115元,本院予以支持;五、一期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护工市场行情,原告住院实际支付720元,其余81天按60元/天...(本文书还有8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