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cax-1《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志明通达公司处购买zg50扩76机组(制造厂商为南扬)2台、zg50机组(制造厂商为南扬)1台及镀锌带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式为165)1套,并将所购标的物回租给被告志明通达公司使用,买卖合同总价款3260000元,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予以验收。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志明通达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1465434元,剩余价款1794566元与被告志明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1524566元、履约保证金216000元、服务费54000元予以抵销。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明通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ca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告志明通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首付租金人民币152...(本文书还有31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