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明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cax-1《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志明达公司处购买螺旋管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号为219-820)1套、螺旋管机组(制造厂商为泽诚,规格及型号为325-1620)1套,并将所购标的物回租给被告志明达公司使用,买卖合同总价款5500000元,同时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原告,同时视作标的物由原告适当交付被告,并由被告予以验收。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志明达公司支付买卖合同价款2606236元,剩余价款2893764元与被告志明达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首付租金2413764元、履约保证金384000元、服务费96000元予以抵销。
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志明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a*******cax《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告志明达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首付租金人民币2413764元于2013...(本文书还有31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