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与郸城县水利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3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郸城县水利局曾用名为郸城县水务局,该局隶属单位有渔业技术推广站。2002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实际承建人,以郸城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名义与郸城县渔业技术推广站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郸城县渔业技术推广站培训中心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由原告承包,合同价款为1425318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开工后按照合同30%支付预付款,主体工程完成后,付款额达到总投资的70%,合同竣工验收后,付款达到总投资的95%,余款2003年底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在2002年5月16日开始建设,砖混结构,建筑面积2010平方米,于2002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工程总造价为1425318元,另外,因工程在上述的工程款外还产生了下列共计214518元债务:1、经王*运签票据102...(本文书还有8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