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二万元;认定被告人李**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扣押的云n×××××小型面包车、被告人的手机等涉案物品,及查获的珍贵动物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以鉴定人番玉买、李*2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对其改判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吴**作无罪的辩护。
原审被告人李**以其没有帮吴**购买野生龟类动物,只是被她蒙骗利用并雇佣运输,从而获取一点运费而已,...(本文书还有1190字未显示)